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瓊(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㈡,尚應補充如下以: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但於本案適用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院按:刑法第41條規定雖再於98年1月21日及同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惟該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均未更異,附此說明】。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述如下詳以:「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其所犯本件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雖曾於
102年7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迄至104年1月16日為警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該署102年
7月22日新北檢玉偵意緝字第3520號通緝書(參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與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第
1至7頁)等均在卷足憑,惟徵諸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足認被告並非在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為該管機關發布通緝,是被告所犯本案,核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查,被告亦無前揭減刑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聲請意旨未予敘明上情,容或疏漏,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美瓊與同案被告 杜紹宏 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生實質潛在性影響,並其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戶政作業確實之損害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周美瓊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士)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巷
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入出境證號:0000000000號居留證號:P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瓊明知其與杜紹宏(杜紹宏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即與杜紹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杜紹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624號結婚公證書後,由杜紹宏先行返台,於同年9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91)核字第052732號證明,再於同年9月27日,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證明,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周美瓊與杜紹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7日,杜紹宏復持周美瓊之大陸居民身份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周美瓊來臺團聚,經該署承辦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入境,使周美瓊得於同年12月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美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杜紹宏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8號偵查中之證述;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624
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1)核字第052732號證明、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暨戶籍謄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9條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諸新法數罪併罰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請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
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周美瓊與同案被告杜紹宏間,就上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美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及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為之,請評價為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再被告周美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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