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甲○○律師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
告就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丙、丁建物所坐落土地,對被
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嗣於97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聲明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確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係在訴
狀送達被告前為之,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乙、丙、丁建物
所坐落土地,對被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確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代號甲、丙、丁所示之
建物,及兩造共有如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建物。被告於96年
間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12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從南北方向分割為二,分
割後西邊土地637.5平方公尺(現地號為嘉義縣○○鄉○
○○段249之1號)歸原告所有,分割後東邊土地637.5平方
公尺(現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歸被告所有
,分割結果致使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乙、丙、丁之建物
有全部或部分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被告並執上開分割共
有物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407
0號),要求原告將前開占用被告土地之建物拆除及交付土
地。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95年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系爭土地分割前,由兩造保持共有,座落其上之建物即起
訴狀甲、丙、丁部分,則由原告單獨所有,是符合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屬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又土地之分割,依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是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所有權讓
與他人」。申言之,以起訴狀附圖甲部分為例,其與所佔
用之土地,原同屬原告所有,嗣因法院裁判分割,使所佔
用部分之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致所有人相異,是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四)、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在文義上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惟基於其立法意旨,主要在解決原有權占有的房屋
,因基地或房屋所有權變動,而產生基地使用權是否存續
的問題,為避免拆屋還地的社會成本,本件亦應有類推適
用之餘地。
(五)、復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
房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
七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乙○○
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
之要求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建物於72年間即由原告興建,其中如附圖丙、
丁部分之興建目的,更係為使原告母親 黃林淀 ,亦即被告
之婆婆居住使用,興建過程中,被告既已知情,且於67年
6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當時並未基於所
有權人地位為任何反對之意見,容許建物存在長達25年;
被告更於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在預見法院所採取之分割方
案,將使系爭建物佔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仍於96年11月29
日庭訊時積極表示「無意見」,應可推斷被告已默許原告
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
之要求無違。
(七)、原告並非要無償使用被告土地,於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更絞盡腦汁提出維持現狀之分割方案,為此還提議
將部分土地微調補償原告,然法院僅開兩次庭後,即草率
結案,原告為使建物可以存續,又以多方管道嘗試與被告
接洽,然被告卻始終惡臉相向,致建物有遭拆除風險,系
爭建物甲斜線部分、丙、丁部分佔用系爭土地雖屬小部分
,但因房屋年舊,且涉及主要結構,一旦拆除,整體建物
將有坍方之危險,是被告容許建物存在25年於前,後因兩
造恩怨拒絕原告於千里之外,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實屬
權利濫用。
(八)、再按,民法物權編第796條第1項本文修正規定,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其房屋。查
本件原告所有建物之所有越界,乃因被告聲請法院裁判分
割所致,實非出於故意,且無重大過失,況被告在鈞院96
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體主張該判決所採
納之分割方案,當時被告既已預見土地一分為二之結果,
將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伊分得之土地上,惟仍如此主
張,依前揭修法精神,被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主張法定租
賃權者,必係房屋及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而此「屬一人
所有」當不包含共有土地在內,否則任一土地共有人只要
在分割前搶蓋房屋,日後縱土地分割仍得主張建物對他人
所分配之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如此對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原共有人豈公平乎?原告之主張顯有謬誤而不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上開法律係規定在民法物權編,其對債編之規定當
屬特別法,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兼有形成及給付之訴的性質
,實務上均允許土地共有人以共有物確定判決書請求強制
執行拆除其他共有人建築在受分配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
主張與前開法律及實務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在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雖同意法院所採分割方
案,且得預見土地分割後,原告建物有部分將占用被告分
得之土地,惟此並不代表被告同意讓原告建物繼續占用。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系
爭土地從南北方向分割為二,分割後西邊土地,面積637.5
平方公尺(現地號為嘉義縣○○鄉○○○段249之1號)歸原
告所有,分割後東邊土地,面積637.5平方公尺(現地號為
嘉義縣○○鄉○○○段○○○號)歸被告所有確定。
二、原告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及兩
造共有如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建物坐落被告分得之土地上。
三、被告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
年度執字第24070號),將原告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
丙、丁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
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乙、丙、丁建物
所坐落土地,對被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
就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對被告有合法占用權源,並於現坐落
嘉義縣○○鄉○○○段249之1地號與同段249地號土地間築
有鋼板,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是兩造就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乙、丙、丁建物所坐落土地,
對被告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執本
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是否得依上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乙、丙、丁建物所
坐落土地,對被告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得否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將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
分、丙、丁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
三、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
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之房屋既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
○○五三公頃,其中○.○○三三公頃為該被上訴人房屋
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土地,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
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西半邊,面積
637.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地號為嘉義縣○○鄉○○○段
249之1號)歸原告所有,分割後東半邊,面積637.5平方公
尺之土地(現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歸被告
所有。而原告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
建物,及兩造共有如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建物坐落被告分得
之土地上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1份、
土地登記謄本2份、本院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98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今兩造既
將共有之土地協議分割,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原告對被告因分割而得之土地,即喪失共有權,並應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亦即原告應負
不減少被告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惟本件係分
割共有物之情況,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並不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否則任一土地共有人只要在土地分割前
搶蓋房屋,即得在土地分割後主張建物對他人所分得之土
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完全使用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則該共有物分割判決豈不淪為鏡花水月?
對分割後取得土地上有他共有人建物存在之共有人並不公
平。依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
部分、乙、丙、丁建物所坐落土地,對被告有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
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
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
,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
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半邊,原告
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仍坐落
被告分得之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即原告應負不減少被
告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
字第21號裁判要旨),被告自得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將
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被告。
(五)、況兩造於判決分割前後,並未就原告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
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及兩造共有如附圖代號乙所
示之建物坐落被告分得土地之權源另作約定;被告縱於本
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11月29日之審
理中,對法院採取之分割方案說明表示「無意見」,惟被
告不反對法院所採分割方案,或得預見土地分割後,原告
建物有部分將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此亦與被告同意在系
爭土地分割後讓原告建物繼續占用伊分得之土地,分屬二
事。又縱原告興建上開建物時,被告未積極反對,亦非得
認被告放棄伊就土地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完整使用權利。
(五)、原告雖復主張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
涉及主要結構,一旦拆除,整體建物將有坍方之危險,被
告容許建物存在25年於前,後因兩造恩怨拒絕原告協調補
償,認被告訴請拆除上開建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共有土地在未分割前,各
共有人權利遍及土地之全部,而不限於特定位置,在未經
分割前,共有人在特定位置上興蓋建物,即可預見土地分
割後,其建物有未能坐落其所取得土地上而須拆除之風險
,原告在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占有特定位置興蓋建物,自有
上開預見,而本件被告係基於法院之裁判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東邊之位置,原告上開建物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即
使被告無法完全使用分得之土地,則被告基於上開確定判
決請求原告將占用伊土地之建物拆除,並無何權利濫用之
情。
(六)、又原告以其所有建物之所以越界,乃因被告聲請法院裁判
分割所致,實非出於故意,且無重大過失,而認得適用98
年1月23日新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其房屋。」
,惟上開條文於98年7月23日始生效,且查原告所有如附
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並非在系爭土地
分割後,始越界建築,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越界房屋,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所提之上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推論,亦無從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綜上各點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確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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