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內卻係記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所載法條核屬誤載甚明,惟此一誤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