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1年5月(二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二次)」),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已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