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羅振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振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川(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9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
5至29),惟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5至12所示8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14至28所示15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等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等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乃係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所為尚屬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所犯如附表編號4為持有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至11、13至2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2、27、28則均為轉讓禁藥罪,前開關於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年7月23日至107年9月17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內,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責任非難程度相當,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所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前揭毒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不同,及上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