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童溫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
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補充制度,藉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依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等情資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之加重強制性交(2次)及猥褻罪(1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因其與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
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即109年1至6月間仍多次(5次)違反規定與其他受刑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經高雄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仍認再犯危險指數為中高危險而有實施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卷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治療紀錄為證;再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乘機猥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於100年12月間再次涉犯本案(共3罪),且執行期間仍有多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性慾之違規行為,綜此足見確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類犯罪之高度風險,是檢察官聲請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前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併予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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