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萬自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福吉 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五十六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出上訴攻防,並瞭解本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號)民國109年10月13日庭期之開庭內容全貌,以提出攻防,有聲請交付本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請鈞院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而揆諸本件聲請理由,應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訴訟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訴訟除109年10月13日以外之歷次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述目的,係為瞭解本案訴訟109年10月13日庭期之開庭內容全貌以提出攻防,惟聲請人前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7年2月2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7日、同年7月5日、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另聲請人前亦向本院聲請交付原審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8年4月10日、同年5月
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則聲請人執上開裁定即可向原審法院及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迄未說明其有何不能向法院聲請或聲請後未獲交付之情事,即向本院重複請求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予交付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