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劉宜 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李瑞芬 、 柳威壯 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額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
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800,00
0元之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
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