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涂逸凡 相對人 黃珠琴 兼法定 黃珠好 代理人相對人 黃珠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珠琴、黃珠好、黃珠愛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台幣3,849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395元外,尚有土地勘查複丈費4,00
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849元【計算式:(11395+4000)/4=3849,不足一者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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