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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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經變賣所得新臺幣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阻斷器1台,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7號被告戴子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與德育街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阻斷器(未扣案),將 沈嘉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185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前妻 李文雯 )之觸媒轉換器切下,以此方式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W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汐止路段之某處,將該觸媒轉換器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與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沈嘉文發動上開車輛時發現聲音異常,經檢查後始知遭竊,遂訴警究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嘉文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油壓阻斷器係金屬製成物品,且觸媒轉換器係安裝於車輛之排氣管處,且其功能既足以切斷汽車之排氣管,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觸媒轉換器變賣所得價金共計35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