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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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35號、98年度偵字第2065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31、139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某詐騙集團之成員」更正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附表編號06「露天拍賣」更正為「PCHOME」、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付予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癸○○、丑○○、戊○○、壬○○、子○○、丁○○、辛○○、庚○○、己○○、丙○○、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庚○○、己○○、丙○○、甲○○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及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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