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3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2日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6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02,384元,及其中97,348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約定條款、授信客戶查詢單及
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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