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2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6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中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
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九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4年5月5日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就其中1,654,635元及自95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9計算之利息部
分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有在加盟金之授信動用申請書、授
信合約書上簽名蓋章。
二、被告辯稱:當初係加盟金貸款,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在
加盟金之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均有簽名蓋章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45403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6年度票字第4540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及
原告書寫字跡暨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台灣
土地銀行開戶印鑑卡、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
卡、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卡(含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乙○○
」之簽名及印章與原告書寫字跡、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戶印鑑卡、台灣土地銀行開戶印鑑卡、有限責任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卡(含業務往來申
請書及印鑑卡)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就其主張系爭
支票係原告所作成,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
,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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