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1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乙○○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甲○○間請求返還租金等
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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