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林貴卿
       劉政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9月1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940元,其中44,908元另應
自97年3月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按上開約定計
算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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