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博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博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曹博偉前科紀錄如下:查被告曹博偉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年、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又被告雖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不知情之人竊取他人財物,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因犯行未遂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