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國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Q032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7日14時10分許,沿國道5號南下行駛,於駛進頭城收費站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使用錯誤卡片-卡片格式不符),經事後通知補繳後仍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而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IQ032912號),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間經過頭城收費站一事不爭執,惟異議人每週回宜蘭1至2次,車上設有ETC收費器,每回出門皆有檢查收費器是否有儲值費用,並準時儲值,主機位置放置正確,也依照規定行駛正確車道,直到收到罰單才知道有扣款失敗之情形,但於99年11月2日提出申訴後,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回函卻以「車上機使用錯誤卡片-卡片格式不符」回覆,是本案問題應歸咎於車上機,如處罰異議人則以後還有老百姓敢使用ETC嗎。又補繳通知單係由其女兒收受,伊並不知情,是收到罰單後伊才知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催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揭櫫甚明。
四、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車於前述時間,曾行經國道高速公路5號南下頭城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E通機扣款失敗(使用錯誤卡片-卡片格式不符),嗣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將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寄至其戶籍址,惟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一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9年11月22日高頭稽字第0990002210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不爭執曾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輛行經該處電子收費車道,且補交通行費之通知單曾寄至其戶籍址等情,是前揭事實堪可認定。再查遠通公司電子收費係採預付制,用路人需預繳通行費儲值金於遠通公司發行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晶片中,用路人將卡片放置於E通機上,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時,E通機以響二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以響三聲短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又按E通機上的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上螢幕顯示卡片餘額;又關於ETC扣款失敗之提醒及繳費,用戶除可依車機聲響及餘額辨識外,如申請有簡訊欠費通知服務,當於48小時內收到簡訊通知訊息,並於次月收到繳費通知單限期繳費,另遠通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費查詢系統,均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且用戶上高速公路前自應確認E通機與卡片狀況與卡片狀況,如有障礙情況,宜改行人工收費車道,以防未扣款成功,俾產生事後欠費補繳之問題,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是異議人駕車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時,即應注意扣款是否成功之聲響,苟對於是否扣款成功仍有疑義者,其自可依前開方式查詢得悉,是異議人辯稱直到收到罰單才知道有扣款失敗之情形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異議人辯稱:遠通公司所寄之補繳通知,係由其女兒代收,但女兒未告知異議人補繳,始逾補繳期間云云,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揭有明文,則如前述,異議人應得知悉其E通機扣款失敗,,且該催繳通知單依前揭說明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縱異議人女兒接獲補繳通知單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亦難謂其無過失而可卸責。
五、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