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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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昭琦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張述淩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至同年
5月16日期間之某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即其與張述淩同財共居之住處,趁張述淩不在家之際,將該房間內放置之電腦主機1個傾倒,致電腦主機外殼毀損,又將電燈開關1個以不明器具撬開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張述淩。又於99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上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上開住處方向行駛。駕駛途中曾撥打電話予張述淩告以「將於1小時後抵達上開住處,可去報警」等語,張述淩因認遭受恐嚇,乃預先報案,並由員警 林振榮 、 朱建一 等趕赴現場處理,陪同張述淩在場等候。王昭琦於99年6月28日凌晨12時許,酒後駕車抵達上址車庫,員警即上前攔查要求王昭琦下車,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後,王昭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將林振榮所有之刑警證件取走,經朱建一勸導後方返還與林振榮。嗣王昭琦詢問何以員警何以管伊與張述淩夫婦私事,林振榮表示據報恐嚇之意旨,並勸王昭琦好好處理。林振榮並為免王昭琦與張述淩發生爭執,擋在王昭琦與張述淩之間,王昭琦因不滿遭林振榮阻擋,竟再以胸部頂撞林振榮,並當場對林振榮喝稱:「我對你很妒爛(台語),大家都遇得到,你給我試試看!你去叫警網來吧!...你給我叫叫看,幹...」等語。嗣又對在場前來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俊成 當場辱罵「幹你娘」(台語)。期間更撥打電話要求友人到場助勢,嗣即有 張哲維 、 李智杰 等三人到場觀覽,遭警阻止介入。因王昭琦仍滿身酒味,且不久前係駕車前來現場,顯露有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痕跡,經警表明依公共危險罪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再遭王昭琦掙扎反抗,現場警員隨即施以強制力,由林振榮上前為王昭琦配戴手銬將其逮捕,惟王昭琦欲脫免逮捕竟揮舞手臂以指甲劃傷林振榮之眉宇,致林振榮受有左眉弓撕裂傷1公分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於99年6月
28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測得王昭琦之酒精呼氣濃度值竟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張述淩、陳俊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王昭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所毀損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張述淩所有;又伊是因為質疑警察以酒後駕車將其逮捕,伊不服氣,所以跟警察起口角爭執,期間雖有出言辱罵三字經,但那是感嘆句,並非有意辱罵警察,伊沒有拿警察的證件,警察受的傷是自己撞到車子,伊遭受壓制,如何以指甲劃傷警察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毀壞房間電腦主機外殼1個及開關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張述淩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內,電腦主機遭傾倒、電燈開關遭不明器具撬開致令不堪用等情,有蒐證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毀損之物品為伊與告訴人張述淩所共有等語明確。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為伊所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有將該屋房間內與張述淩共有之電腦主機、周邊設備、抽屜及內容物等物均搗毀於地,惟查,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上開處所房屋內,電腦主機、衣物、狗飼料傾倒一地,抽屜抽出棄置於地,內容物均搗亂於地,檯燈、電腦周邊設備均傾倒等情,僅足證被告僅將上開物品弄亂,未能證明被告將電腦周邊設備、抽屜及內容物毀棄、毀壞或致令不堪用,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證人林振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單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振榮、陳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由被告邀集至現場之證人張哲維、李智杰、 陳煌榮 、 鄭霖鍇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又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並有證人林振榮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員警林振榮所稱「幹...」及對員警陳俊成所稱「幹你娘」(台語),均係對該二人當面為之,且係不滿該2名員警執行職務時所言,有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證。被告稱僅係感嘆之語,亦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另證人林振榮係因接獲告訴人張述淩報案遭被告恐嚇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處理,又目睹被告駕車至上開車庫,於被告下車後復聞到被告酒味,是被告確有顯露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痕跡,從而林振榮於被告返家後上前查問,及其後執行逮捕,其所為均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要屬無疑。被告上開空口否認之詞,洵無足採。至證人 陳献志 雖到庭證稱:「我下班回家,...看到對面的大門口有一輛車子及一輛警車停在那裡,我覺得有點奇怪。後來...在被告回來...車停好之後,有一些人包括警察就往那輛車子走,我看到從車子下來的就是被告,我看到被告拿著手機在車子跟巷口間來回踱步,看起來是講電話的動作。我看到一堆人跑來跑去,還有攝影機在照,大概有一、二十人。隔了一段時間,有吵雜的聲傳出來,我才從我家看過去,因為我沒有一直都在看,我看到一些人把被告推倒或壓在地上的樣子,之後連同被告就一起上了車子...」等語,依證人陳献志之證述,伊並未全程觀看,且伊住處與被告住處係相隔一條道路,約十公尺之縣道。是經被告詢問:「是否有看到我出手推擠警察或搶他們手上的東西?」,證人陳献志答稱:「我沒有看到這一點」;及檢察官問:「你聽到吵鬧之中,有用髒話在罵?」證人陳献志答稱:「我聽不清楚」等語,均屬合情。再者,證人陳献志證稱:「在被告從車上下車那一段時間是平和的,過一段時間才有吵雜的聲音傳出來」等語,核與證人林振榮所證述先出示證件,其後被告始出言侮辱,接著才因逮捕發生拉扯等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是證人陳献志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先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振榮施以強暴、脅迫及予以當場侮辱、對員警陳俊成予以當場侮辱,此部分犯行亦均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毀損之動機、目的、施強暴脅迫於公務員之手段,侮辱之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張述淩、陳俊成及被害人林振榮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