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顏雅螢 被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不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啟福 係原告之夫,被告於104年12月初接獲原告電話告知其為訴外人高啟福之妻,被告明知高啟福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5年5月23日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街○○○巷○○弄○○號之居所,與訴外人高啟福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因而受孕。故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被告亦為受害者,當時會與訴外人高啟福交往,係因高啟福表示其未婚,於被告發現其有配偶後,亦係高啟福表示希望和被告繼續在一起,被告才又與高啟福發生關係,並因此懷孕。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偶爾於檳榔攤代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高啟福為其配偶,且婚姻關存續中,竟仍與訴外人於105年5月23日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街○○○巷○○弄○○號之居所,與高啟福為性行為1次,被告並因此受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36號偵查卷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明知高啟福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高啟福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生子,使原告婚姻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高啟福之婚姻關係及相處情形,被告與訴外人高啟福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告於其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之衝擊及痛苦程度;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家管,月入2,000元,名下有房屋(含土地)1筆;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獨力扶養小孩,偶爾在檳榔攤代班,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內、本院卷第7頁),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與訴外人高啟福交往之緣由,被告之加害情形,以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係因訴外人高啟福刻意欺騙其未婚(見105年度偵字第30736號卷第34頁反面),故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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