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彥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罐(驗餘淨重零點零貳 陸玖 公克,含包裝罐壹罐)、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捌拾玖點肆玖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89.499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510公克)、白色粉末1罐(驗餘淨重0.0269公克)及橙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89.499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312號、
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8頁至第10頁),是除檢驗耗損滅失部分外,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及包裝罐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被告歐彥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歐彥昇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9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1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罐(驗餘淨重0.026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驗前純質淨重1.6344公克,另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9080公克,此部分另移由警局依法裁處)、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2臺,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彥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312號及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罐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粉末1包(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76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早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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