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第1點關於「亦據證人 林進郎 、 林文成 到庭證述明確(見96年10月13日筆錄)」之記載,業經原審於96年11月22日裁定更正為「亦據證人林進郎、林文成到庭證述明確(見96年10月18日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中部服務部門人員林進郎、林文成接洽,非經銷商接洽;原審於96年10月13日並未開庭,原審判決採納證人林進郎、林文成於該日之證述顯有誤。兩造口頭約定需收取加工費用之委託加工,上訴人自應受民法第153條之保障;坊間公司加工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人工成本+資財損耗+利潤,其最終計算報酬單位為會計部門非現場人員,故林文成不清楚報酬之計算實屬合於常理,且線切割之計價公式為機器所進行切削之任何圖形之總周長×工件長度所得面積為依據,需俟線切割機器全部加工完成工件後才能在機器螢幕上得到該加工工件之總長度,始能計算價格,故兩造於工件加工前僅有收費約定而無報酬約定實為合理;96年10月18日證人林文成之證詞當庭經另一證人林進郎證明其為不實,被上訴人實無不賠償上訴人之理由甚為明確,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原審判決採納證人林進郎、林文成於96年10月13日之證述顯然有誤一節,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即96年10月13日應更正為96年10月18日),且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