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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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告 蘭怡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姿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可憑,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姿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