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朝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朝乾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覺得告訴人 何盈德 也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審酌告訴人何盈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指稱:之前被告有因本案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結果為不起訴。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被告的過失則是闖紅燈。我當時無法反應,沒有辦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偵卷第28-3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一段往鐵路街行駛,對方也是騎乘機車沿著中興路二段往霧峰方向行駛,我是直行,就被被告從左側撞上。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的行向是紅燈。被告的車頭撞到我左邊車頭接近大腿。我認為被告有過失,他沒有注意路口號誌,就是闖紅燈等情(偵卷第148頁)。

㈡、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騎機車從新仁路過來,當時新仁路綠燈,到中興路的機車道,就變黃燈,我黃燈的時候剛好右轉,那邊沒有停止線,我不能停,我要直接過十字路口,我到那個十字路口的時候,我的行向是紅燈,告訴人的行向是綠燈等語(偵卷第148-149頁)。是比對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之行向燈號為綠燈,從而告訴人斯時有通行路權。  

㈢、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偵卷第89-95頁),足徵告訴人原係於交岔路口之德芳路一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是告訴人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又依照一般交通信賴原則,告訴人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之車輛,均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是以,本案告訴人突遇被告闖越紅燈而自左側出現,依一般常人之視線,難認告訴人有預見、迴避之可能性,故尚難論告訴人存有與有過失等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雖聲請車禍鑑定等節,惟本院審酌前述被告陳述、告訴人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客觀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規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防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1號

  被   告 林朝乾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乾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往新仁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至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其行駛之新仁路3段路口號誌在其駕車越過停止線時,刻正轉換為黃燈,竟仍貿然搶黃燈進入該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行駛,且其在行進間,尚未能駛入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前,德芳路1段行向之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紅燈,仍於紅燈時段貿然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何盈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芳路1段往鐵路街方向綠燈直行,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朝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盈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盈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何盈德於警詢及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朝乾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其行向燈號為紅燈時段進入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 孔慶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

⑦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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