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55、57981、58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加入 呂凝育 (呂凝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確定;呂凝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葉子兮 」、「路遙知馬力」、「路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凃安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先繫屬,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凃安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凃安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呂宗耀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羽彤 」等名義向 王乃珍 佯稱:可以使用「海能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乃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凃安慶接獲「路緣」指示後,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經手人簽名欄簽立「凃安慶」署押後,於113年3月23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偽造單據交付王乃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乃珍,王乃珍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凃安慶。凃安慶復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乃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57855卷第38至40、127至129頁、本院卷第6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乃珍警詢陳述相符(偵57855卷第76至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913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57855卷第47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8日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偵57855卷第57至72頁)、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偵57855卷第9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及工作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截圖(偵57855卷第99至105頁)及扣案之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及照片(偵57855卷第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路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75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尚未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偽造單據業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就上開偽造單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將收受之詐欺贓款共計100萬已全數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