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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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送達代收人 陳藝夫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

即原告祭祀公業 黃信義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且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萬4,8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16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以及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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