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告 彭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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