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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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永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郎 被告 陳柏樺 (原名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向原告訂購傢俱等貨品,原告已如期交貨並裝設完成,惟被告因故無法給付貨款,遂簽立承諾書
1紙,約定於每月25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不等款項予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04年3月18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影本1紙、永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簽發之面額51萬3,900元之本票影本1紙、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第8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傢俱等貨品,兩造即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如期交貨完成,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其事後亦書立上開承諾書允諾付款,是原告依上開承諾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萬3,9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承諾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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