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13、51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東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淨重共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含包裝袋壹拾壹只,驗後淨重共壹點陸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東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
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黃東川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共1.58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5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1臺,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8月12日17至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1年8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萬壽山公園下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051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13日17時10分許,經警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治安人口 陳豐樺 住處執行家戶訪問聯合查察勤務時,發現黃東川藏匿於廁所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