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請人 王楚翔 相對人 林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006之本票(票據號碼CH776444),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3年10月31日,嗣經改寫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日仍應為改寫前之民國103年10月31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2月31日│1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CH776441││├──┼───────┼───────┼──────┼───────┼─────┼──┤│002│103年12月31日│1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CH776440││├──┼───────┼───────┼──────┼───────┼─────┼──┤│003│103年12月31日│1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CH776439││├──┼───────┼───────┼──────┼───────┼─────┼──┤│004│103年12月31日│1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CH776442││├──┼───────┼───────┼──────┼───────┼─────┼──┤│005│103年12月31日│1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CH776443││├──┼───────┼───────┼──────┼───────┼─────┼──┤│006│103年10月31日│1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CH77644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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