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雖見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進入路口,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依綠燈指示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甲○○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臉部、肘部、小腿、頭皮及頸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查看,即趁隙逕自騎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及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7至18頁;調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214頁背面及第2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6頁;調偵字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偵辦案號C0000000執勤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18至23頁、第25至28頁、第66頁存放袋內;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趁隙逕自騎車逃逸,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萬元,其餘尚未能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148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受傷害程度,並其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850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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