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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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世銘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以網購方式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將改造槍枝拆卸後,分別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查扣位置」欄所示之處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世銘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署)新竹查緝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世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1-95、155-163頁),並據證人即海巡署偵查員 劉宸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86頁),復有現場蒐證畫面光碟及查獲槍械之零組件位置說明照片共22張、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8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8年4月1日扣押物品清單3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6張、新竹市警察局108年4月1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1836號鑑定書1份(認扣案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所載)、內政部108年8月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508號函1份(認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65185號函1份(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滑套、槍身、複進簧桿,可供組成一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槍枝)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8-99、15-17、103、112、121頁、第22頁背面至29、19-21、100-102、135、14、132-13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5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以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竟又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在不應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尚有母親需仰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槍枝、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2顆後認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2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顆雖未經試射,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3顆具殺傷力乙情均不爭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應沒│查扣位置││││收數│││││量││├──┼─────────────┼──┼───────────┤│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支│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電腦│││管制編號0000000000)。││桌邊扣得彈匣、復進簧及│││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復進簧導桿各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電腦│││使用,認具殺傷力。││桌下鍵盤位置邊扣得槍身│││││1個。││││├───────────┤││││被告上開住處房間電腦桌│││││地面上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被告上開住處房間電腦桌│││││面監視器螢幕旁扣得滑套│││││1個。││││││├──┼─────────────┼──┼───────────┤│2│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3顆│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床底下│││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查扣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共扣得5顆,其│├───────────┤││中2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作用與性質。)││63號自用小客車內包包內│││││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椅墊上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3│土造金屬槍管│1支│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包包內扣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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