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31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叁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玖點捌柒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4年5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審理中。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1日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22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10月13日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11日;另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共3.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9.9710公克,驗餘淨重共9.87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等物(起訴書贅載分裝勺5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刪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747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及塊狀共5包(合計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共3.46公克)、白色結晶12包(合計淨重9.9710公克,驗餘淨重共9.873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粉末及塊狀共5包(合計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共
3.46公克)、白色結晶12包(合計淨重9.9710公克,驗餘淨重共9.873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7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磅秤
1臺,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分別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磅秤1臺則係供其購入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秤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