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晨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李立晨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計程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自新竹縣○○鎮○○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沿新竹縣○○鎮○○街由北興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行經興農街與莊敬路口時,不慎撞擊 官寶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官寶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疑似頭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肢體多處擦傷、菌血症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對李立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李立晨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警員 萬丞豪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6頁、第5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8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134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8頁至第8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李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官寶琴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惟查:
⑴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疑似頭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肢體多處擦傷、菌血症等傷害,需頸圈固定使用,雙上肢偏癱,雙下肢垂足輔具使用,意識狀態為失語症,仍需復健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8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134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至第87頁反面)。
⑵嗣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函詢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該院函復稱: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疑似頭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肢體多處擦傷之病因,於108年
6月12日至急診就醫,同日接受顱骨切除、血腫清除、腦室體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7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8年7月10日出院,於108年7月29日入院,於108年7月30日接受顱骨成形術,於108年8月2日出院,出院後入住長期照護病房及接受復健治療中。目前被害人恢復至意識滿分(GCS:E4M6V5),能應答日常問題,持續訓練吞嚥功能及在專人協助下完成自我照顧(進食、沐浴、衛生如廁、穿著等)。被害人目前長期臥床並持續復健治療,意識及身體功能持續進步中,目前傷勢評估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此有該院109年2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00020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45頁)。
⑶據此,被害人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因持續回診,
接受治療及復健,已日漸有所改善,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公訴意旨復未另為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應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僅為普通傷害。是以,被害人之傷勢既未達重傷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即有未合,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依法告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
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立晨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8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計程車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自新竹縣○○鎮○○路○○○街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被告駕車沿新竹縣○○鎮○○街由北興路往長春路方向直行,行經興農街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被害人官寶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往惠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遇被告駕車闖越紅燈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疑似頭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肢體多處擦傷、菌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上肢偏癱及失語症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
三、經查,被害人官寶琴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代行告訴人 吳巧如 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72頁),然嗣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頁),因本件被害人並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甚明,代行告訴人吳巧如之代行告訴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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