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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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文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陳璽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不詳處所,收受 陳冠竹 (嗣於108年4月17日死亡)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均業經試射完畢),並將之藏放在新竹縣○○市○○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或隨身攜帶。嗣於108年7月3日凌晨
2時10分許,陳璽文攜帶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 王浩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時行跡可疑,警員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內攔停盤查,經陳璽文同意搜索後,在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黑色斜背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璽文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王浩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警員 張楷晟 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6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而上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4492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璽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從而,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起訴書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制式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有自首之適用,並稱:被告同
意搜索之際,難謂無主動向警方報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真意,況且警員發現槍彈後,亦不知悉槍彈為何人所有等語。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另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本件係於警員攔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同意搜索,發現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黑色斜背包內藏有上開槍彈後,被告始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持有之物等節,有警員張楷晟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打開包包問這是什麼,我說是槍。(問:故在警察還未發現槍時,你並沒有跟警察說你有帶槍?)我沒有自己承認我有帶槍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於同意搜索之前,並無向警員自承寄藏槍彈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嗣後警員經同意搜索而發現車上藏有槍彈後,對於當時車上之人涉有持有或寄藏槍彈之嫌疑,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並非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於此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而非在警員發現槍彈前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或有表明報繳槍彈之作為,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是以,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自首之適用,難認有據。
㈥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同時寄藏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再者,被告在受託保管扣案槍彈後,無積極返還槍彈之作為,亦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甚於外出時隨身攜帶槍彈,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寄藏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寄藏之槍彈數量及寄藏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
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規格│數量│鑑定結果│├─────────────┼──┼──────────┤│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