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振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振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36號判決、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2年3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於短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均屬同種類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107年3月16日下午3時│107年8月1日下午5時許│106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7年度毒偵字第1035│107年度毒偵字第2164│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及案號│號│號│114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107│107年度竹簡字第1236│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8││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6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107│103年度竹簡字第1236│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8││判││號│號│號││決├──┼──────────┼──────────┼──────────┤││確定│10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7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107年6月23日下午2時│107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及案號│號、第111號│號、第11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104│108年度竹簡字第1104││事││號│號││實├──┼──────────┼──────────┤│審│判決│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104│108年度竹簡字第1104││判││號│號││決├──┼──────────┼──────────┤││確定│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0日│││日期│││├──┴──┼──────────┴──────────┤│備│編號4至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