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參加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5月25日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清償,第1期至第48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500元、第49期至第80期,每月償還32,000元,然因伊之每月收入僅有29,000元,尚須扶養3位子女及母親,每月家庭生活支出25,000元,另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尚須清償合作金庫約9,700元,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㈡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5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查,聲請人之母乃係住於臺東縣○○鄉○○路○○○巷○○號,與聲請人之弟、妹同住,非與聲請人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6頁),聲請人雖稱其母與之同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妹共6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57頁至第62頁)。聲請人稱其弟、妹均未扶養其母,而係由其扶養,然未提出確有實際支出扶養其母之支出證明,自難認係屬實。至聲請人主張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尚須另外給付合作金庫約9,700元一節,惟查,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協商時,即已表明前4年須還款合作金庫,故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前4年即第1期至第48期,每月僅償還10,500元、第49期至第80期,每月償還32,000元,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憑(見卷第71頁)。足知該部分債務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經聲請人考量後,始成立前開協商方案,而非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致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9,829元(見卷第171頁),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為1,404元(即9,829元÷7),加之聲請人與其配偶及3名女兒每月家庭生活支出25,000元,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費用為26,404元。惟合併計算其與配偶之平均每月薪資,已達79,877元(29,000元+50,877元),扣除每月支出之費用26,404元,與按月應償還之10,500元,尚餘42,973元。由此可知,縱令聲請人每月另須償還合作金庫約9,700元,仍非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亦非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
㈣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迄至97年5月份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均
有依約還款,至97年6月份始毀諾,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既如前述,且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經濟狀況相同,並無何變更,足見聲請人係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其行為殊不足取。綜上,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與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不相符,是其聲請更生,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