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李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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