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碧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而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碧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予以撤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附表編號2、3原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1)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3)之總和。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先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僅生嗣後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