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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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吳淑儀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 周義松 及載運嬰兒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途經彰水路2段675巷與彰水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路口紅燈應停車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數秒後,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直接前行,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告訴人 黃薏珊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綠燈直接前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世安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薏珊告訴被告吳淑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9月1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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