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民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民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
6月25日上午6時7分許及102年6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黃茂銓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久代機械商行」前,各徒手竊取黃茂銓所有放置在門前之鐵材1批(含幫浦馬達、氣缸、氣缸蓋、排氣管、空壓皮帶輪、桶輪、排氣管三通、馬達、空壓機機體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9,300元),得手後分別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並花用殆盡。嗣經黃茂銓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茂銓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估價單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陳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前於102年7至9月間已向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自首本案其中一次犯行,惟經彰化分局查證被告自首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地點不同,故被告並無自首本案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是被告本案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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