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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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芳
張惟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36號、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芳於民國10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中正路2段道路時,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及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一時便利,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同路段南方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之位置,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2段道路,適有被告張惟雅駕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被告楊雅芳,致被告楊雅芳受有右踝挫傷及距骨骨折等傷害,另致被告張惟雅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左髖、大腿開放性傷口及瘀血瘀青、左肩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瘀血瘀青、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雅芳、張惟雅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楊雅芳、張惟雅互相對他方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二人因而均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他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