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祈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前曾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強盜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雖不相同,但考量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至1月(5年之前期)即再犯本案,另參諸前案係入監而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此,本院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在案發現場之人葉○○目睹車禍而以電話向員警報案,後由員警蘇○○到場處理等情,有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61頁),而徵之報案人葉○○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正在值勤,我有目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並聽見碰撞聲及煞車聲,但對於肇事之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雖在警方未到場前駕車離開,但我大約十分鐘就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員警蘇○○於此是否已因報案人之報案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知本件「駕駛人」即為本件被告,不無疑問。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於發覺肇事車輛前,被告已因返回現場並向警察機關表示其為上開車禍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因告訴人許○○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3日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119頁),又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左大腿挫傷,且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堅決否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係處1年1月以上),縱依自首減輕其刑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便逕行駕車
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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