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風化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8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編號2:98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編號3:98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編號2、3,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