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00000000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思安 (原名 陳秀麗 、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86年
3月27日進住相對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前稱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陽明敬老所,址設台北市○○區○○路○○號),為相對人之共同生活戶戶民,嗣於94年4月28日因敗血症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辭世並遺有財產,相對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據被繼承人陳思安之戶籍記載,其生前雖曾收養一女許 張桂春 ,但於民國64年12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故被繼承人已查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財產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本件被繼承人自94年4月28日死亡後,查無其他應繼承人,亦無法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又原法院審酌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認:原審法院雖認被繼承人陳思安無繼承人,但依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陳思安之出生別為「三女」,且其個案資料表記載「兄尚在人世,住彰化」,案卷內亦無陳思安之兄弟姊妹死亡或拋棄繼承等相關資料,則其等即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故應無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審法院亦未就陳思安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予以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陳思安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開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思安係於94年4月28日死亡,有相對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台北市老人扶養機構申請進住調查表、財物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陳思安與原配偶 李清雲 已離婚,其生前雖曾收養一女許張桂春,但於64年12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有許張桂春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另被繼承人之姊 陳氏淑汝 (長女)、 陳氏抱治 (次女)、兄 陳金坤 (長男)、 陳清津 (次男)、養姐 許陳陸 ,分別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11月9日、明治43年2月27日、大正2年7月25日、民國90年3月8日及民國38年12月19日死亡,有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及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陳思安死亡時確無繼承人,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原法院依審酌後認抗告人適任被繼承人陳思安之遺產管理人而予選任,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陳可能有繼承人存在,既未提出有何繼承人存在之事實,是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乏依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行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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