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於同日簽訂「甲○○○『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利息第1年按原告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5%計收,第2年起均按原告之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58%計收,且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又若逾期繳款,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利率3.845%),經核算尚有本金869,2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291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甲○○○「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