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板橋地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一號,就該部分,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云云。
三、經查: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項罪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認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