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於民國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後,判決正本乃於97年7月23日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即太和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黃義孝 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6頁)。茲上訴人住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計至97年8月4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同年8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