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3日下午2時34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健康路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遽行左轉,時值警員 林博璋 發見,隨即上前攔停,抗告人明知其違規左轉,仍於執勤警員以手勢攔停時拒絕停車而逃逸,乃予以舉發攔停不停駛離,並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其異議等事實及理由已於原審裁定詳為審認及說明(見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抗告人對於上揭未依機車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坦承不諱,惟始終否認有攔停不停駛離之行為,查依抗告人於原審異議聲明狀上表明:「異議人…行駛至健康路時,因未依機慢車二段式左轉,…當時松山分局警員林博璋突然自騎樓衝出,導致行為人煞車不及,滑行至寶清街口…」等語,參以證人饒成容於原審證述:「…當時受處分人騎機車違規左轉,我是坐在後座,警察突然衝出來,我們回頭看的時候警察不見了,但後來騎到路口(應指寶清路口)時,警察就追上來…」,「(問:你最先看到該警察時,該警察有無做動作?)除了突然衝出來外,我有看到警察手伸出來…」等語。足認抗告人明知渠違規左轉,經警察攔停而未為停駛之事實,抗告人所辯渠不知警察要伊停下,或稱警察未有任何手勢示停云云,均非事實,且其異議狀所辯,來不及煞停,以致滑行至寶清街口云云,亦足認渠已知警察示意其停車,僅因一時來不及煞車而已,惟健康路口至寶清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證人即警員於原審供證,受處分人不停車,伊即駕其機車追逮違規騎士,則顯見抗告人於該路口違規左轉,發見警察攔停,拒絕停車而駛離,抗告人所辯來不及煞停,滑行至寶清街口云云亦非真實,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不知警察追趕,並無犯意,亦無犯行云云置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