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463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25之16號前慢車道起步往快車道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東山路1段225之16號前,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步行駛,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235號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往市區方向行駛之乙○○,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嘴唇、下頷撕裂傷各2公分、肢體多處挫傷及牙齒斷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