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2、2764、3405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於開戶完成後,將該帳戶」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20日,前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至96年1月4日之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忠烈祠附近,將上開二個帳戶」;第9行及倒數第2行「至」之後,補充「上」字;倒數第2行「詐騙集團成員」之前,另補充:「⑷96年1月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元至上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各被害人多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經警方於96年12月20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按,惟參照司法院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本件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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